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張華財
被 告 張東正
華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主張暫定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117-25、117-16、117-17、117-18、117-19、117-20、117-26、117-27、117-28、117-29、117-89、117-93、117-9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稅籍資料、異動及原始設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併請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如有,請提出漏水或損壞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繪製各樓層屋內平面配置圖(含屋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或損壞,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或損壞現況彩色照片。屋外化糞池損壞部分(原證3),亦需重新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