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被 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理 由
一、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
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
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涉訟,
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所請求
訴之聲明第6項「
被告等應將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
適?修復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判費數額)?
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