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吳煜焙
被 告 蔡金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68元【計算式:1339地號面積1098.0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560元/㎡ × 原告權利範圍2/3≒407萬6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
正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
上開系爭133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
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彰化縣和美地政查詢。
四、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其上有房屋或
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以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五、請就
抵押權人蔡素芳(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寄送地址)為具狀
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