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銘興等間撤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張銘興(身分證Z000000000)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8983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4日),再與
債權本金157萬8983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4099元【本金157萬8983元+利息17萬5115.7元≒175萬4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
不動產(即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116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6642元,原告尚應補繳1782元。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2年1月以後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國112年1月以後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張✱✱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提供起訴狀
正本1份、
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陳報
債務人(即被告張銘興)有未按期付款之情況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