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林永祥
紀冠伃
郭俐妏
蔡陳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5571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6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5.98+8.91+6.92+2.48+3.07+5.6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萬8245元/㎡〕+〔聲明第7至1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9680元+2420元+4840元+1萬4424元+3606元+7212元+1萬1202元+2800元+5601元+4015元+1004元+2007元+4970元+1243元+2485元+9130元+2282元+4565元)〕=168萬5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
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稍放大、勿繪)、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請原告依
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
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依房屋門牌,各自標示及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