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曾妙鈴
被 告 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姝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4000元(313萬2000
元+168萬2000元+145萬元=62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3073元;又原告另
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3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判費差額即6萬73元
(扣除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