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