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陳漢珍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萬5226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系爭668-1地號被占用土地面積(119.52+278.31)㎡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87萬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二、提出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含周邊、勿繪圖)。
四、原告指稱被告占用土地之建物,現供人居住?有無設門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