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林晉葳
林晉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就
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然被告之戶籍父親欄上卻登記為不詳之狀態,則
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未登記結婚,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甲○○拒絕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致被告
迄今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被告自幼即居住於原告住處而由原告、甲○○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顧,且因甲○○無工作,被告
扶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與甲○○於112年2月中旬因故發生爭吵,甲○○竟將被告帶離原告住處,迄今拒絕原告聯繫與探視。原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此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
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兩造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有父子之血緣關係,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甲○○所生及其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甲○○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家庭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是原告既已釋明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經本院分別於112年7月7日、10月25日,命被告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賴醫事檢驗所接受與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69、227頁),該通知於112年7月23日、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235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前往受檢,致無法完成親子血緣之鑑定,而無從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兩造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等情,有鑑定機關回函及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39頁)。
七、
綜上所述,原告已釋明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足認被告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及原告有撫育被告,
暨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均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