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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正尚  
            張春寬  

            張士樂  
            張東立  
            張恭凱  
            張宏睿  
            張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黃朋  


            張祐水  
            張秀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佳雯  
被      告  黃俊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張清松  
            張清堯  
            張瀞文  
            張麗玉  
            張秀麗  
            張麗眞  

            朱晉緯(即朱仲炳之繼承人)

            黃嘉政(即黃張麗花之繼承人)


            張美秀(張深湖承受訴訟人)

            張瑀恩(張元科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沅美(張元科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柏  
被      告  張大瑋(即張兆呈之繼承人)

            張怡君(即張兆呈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0.7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37地號土地、面積225.6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各附表一所示536地號、53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5.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13地號、面積148.8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14地號、面積1910.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15地號、面積20.6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土丈字第1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道路及道路應有部分所示,並按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黃朋、張祐水、黃俊然、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張清松、張清堯、張麗玉、張麗真、黃嘉政及張大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共有人朱仲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朱晉緯,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一第341至3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朱晉緯承受本件訴訟(卷一第337至33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晉緯,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原共有人黃張麗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嘉政、黃修聖、黃一上及黃金卿,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一第341至363頁、卷二第397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嘉政、黃修聖、黃一上及黃金卿承受本件訴訟(卷一第337至339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黃嘉政、黃修聖、黃一上及黃金卿,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原共有人張深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圓、張元科、張元柏及張美秀,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二第39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劉圓、張元科、張元柏及張美秀承受本件訴訟(卷一第391至39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劉圓、張元科、張元柏及張美秀,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㈣原共有人張兆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大瑋及張怡君,且均無拋棄繼承,有張兆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一第567至573頁、卷二第40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大瑋及張怡君承受本件訴訟(卷一第563至56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張大瑋及張怡君,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㈤被告張元科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沅美及張瑀恩,且均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二第191至195頁、第297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葉沅美及張瑀恩承受本件訴訟(卷二第181至18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葉沅美及張瑀恩,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共有人即黃俊憲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3年8月16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面積285.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12土地)、同段513號、面積148.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13土地)、同段514號、面積1910.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14土地)、同段515號、面積20.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15土地)、同段536號、面積320.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6土地)、同段537地號、面積22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7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均移轉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卷一第437至513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黃俊憲之起訴,黃俊憲當庭表示同意(卷一第526頁),已生撤回效果;且黃俊憲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撤回對黃俊憲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
  ㈡原共有人黃張麗花之繼承人黃嘉政、黃修聖、黃一上及黃金卿協議分割遺產,將黃張麗花所遺公同共有部分12分之1,由被告黃嘉政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深湖之繼承人劉園、張元科、張元柏及張美秀協議分割遺產,將張深湖所遺應有部分6分之1,由被告張元科、張元柏及張美秀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撤回對黃修聖、黃一上、黃金卿及劉園之承受訴訟(卷二第212頁),兩造均未爭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張素亨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4年4月2日將512土地、513土地、514土地、515土地、536土地、537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卷一第437至513頁),嗣經原告於115年1月15日當庭撤回對張素亨之起訴,經本院將筆錄送達張素亨逾10日未表示異議,已生撤回效果(卷二第395頁);且張素亨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撤回對張素亨之起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豐泰公司信託管理訴外人張嘉明512、513、514、515、536及537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魁志,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人高魁志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程序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回證卷第79頁),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512、513、514、515、536及537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今尚有共有人仍公同共有,故要協議顯有困難,且分成兩區,共有人又非全部相同,只能強制分割,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用,因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故依民法第823、824條提出本訴。而同段第536、537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多達25人,且一筆為綠地,故主張變價。另同段第512、513、514、515土地為住宅區等或道路,但因同段第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和另3筆僅差一個共有人,故請求能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正尚、張春寬、張士樂、張東立、張恭凱、張育豪、張宏睿:同意536、537土地變價分割、512、513、514、515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報告也無意見等語(卷一第422頁、卷二第213頁)。
 ㈡被告張黃朋、張祐水:同意536、537土地變賣分割,不同意512、513、514、515土地分割位置,分配到後面的土地,且鑑價金額太低,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圖;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然依據現行不動產估價規則,所參考之比較標的應與主體標的具有「區位、使用、面積」等相似性,本案華聲事務所竟直接忽略位置及基地條件較接近,位在正對面的新建案「喬茂泰安」透天厝,而選用距離本基地較遠、物件老舊、交易單價偏低之物件為比較物件依據,顯失客觀並有違鑑價規則,應命華聲事務所調整土地鑑價金額,提高價差補貼數額等語(卷二第213頁、第217至227頁)。並聲明:512、513、514、515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被告張秀丹、張清松、張清堯、張瀞文、張秀麗、朱晉緯、黃俊然、張美秀、張瑀恩、葉沅美、張元柏:同意512、513、514、515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卷一第422至423頁、第526頁、卷二第213至214頁)。
 ㈣被告張麗玉:同意536、537土地變賣分割,不同意原告第二次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卷二第214頁)。
 ㈤被告豐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報稱: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希望變價分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卷一第383頁)。
 ㈥被告張怡君:同意536、537土地變賣分割,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等語(卷二第324至325頁)。 
 ㈦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512、513、514、515土地相鄰、536、537土地相鄰,該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512、514土地為住宅區、513、515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536土地為綠地、537土地為住宅區,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證(卷一第21至107頁、第261頁、卷二第251頁、第259頁、第349頁),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512、513、514、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相同,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正尚、張春寬、張士樂、張兆呈、張東立、張恭凱、張黃朋、張祐水、張宏睿、張育豪、張秀丹、黃俊然同意合併分割(卷一第422頁),是已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再審酌上開土地相鄰等情,原告請求就512、513、514、5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⒊536、537土地相鄰,均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條形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05頁)可考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考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除未到庭被告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是本院認536、537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上開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⒋又512、513、514及515土地相鄰,該土地上各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土丈字第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編號A、B1、B2、C、D、E、F、G、H、I、J、K、L、M、N、O、P、Q、R、S、T之一層平房、半塌平房、棚架及一層鐵皮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273至276頁、第279至317頁、第323頁)。爰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除被告張黃朋、張祐水及豐泰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大瑋、黃嘉政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認採取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至於被告張祐水、張黃朋雖主張應該採取原告第1次所提出之方案,然就該方案何以較能符合土地現況、整體利用效益或共有人間利益之衡平,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可資比較之客觀依據或可行性分析。其主張僅止於不同意見之陳述,尚難認已就分割方式之妥適性提出具體理由,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審酌結果。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4)華估興字第8348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考量基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3筆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基準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據此決定基準地土地之比較單價。本案勘估標的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以比較法評估,基準地(如附圖一編號P)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等因素,宗地條件佳,土地面臨6米分割道路,可及性尚佳。考量資料信頼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基準地(如附圖一編號P)土地單價為新臺幣128,000元/坪(估價報告書第33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如附表三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至於被告張祐水、張黃朋雖指稱華聲事務所未採用「喬茂泰安」透天厝作為比較標的,有違鑑價規則云云。然華聲事務所業已說明係以勘估標的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交易資訊,收集及勘估標的相類似或同質性高之交易案例,作為比較法之推算基礎(估價報告書第31頁),並非僅以距離作為選取標準,自難認有何顯失客觀或有違鑑價規則,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536、537土地採變價分割,512、513、514、515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12地號
513地號
514地號
515地號
536地號
537地號
1
張正尚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4.17%

2
張春寬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4.17%

3
張士樂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4.17%

4
張元柏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張深淵之繼承人
5
張美秀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6
葉沅美
張瑀恩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5.56%
張深淵、張元科之繼承人
7
張大瑋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78%
張兆呈之繼承人
8
張怡君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78%
9
張東立
1/6
1/6
1/6
1/6
1/6
1/6
16.67%

10
張恭凱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11
張黃朋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12
張祐水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13
張宏睿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08%

14
張育豪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2.08%

15
張秀丹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9%


16
朱晉緯
2/72
2/72
2/72
0.54%
朱仲柄之繼承人
17
黃俊然
1/72
1/72
1/72
1/72
1/72
1/72
1.39%

18
陳珊瑩
8/72
8/72
8/72
6/72
6/72
6/72
10.57%
(含黃俊憲1/72、張素亨1/72)
19
豐泰公司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5.56%

20
張清松張清堯張瀞文張麗玉張秀麗張麗真黃嘉政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8.33%
黃嘉政為黃張麗花之繼承人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二
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道路

道路應有部分
備 註
A
93.83
張黃朋
1/1
附圖一編號E、T、513地號、514地號
1/18

B
24.9
黃俊然
1/1
1/72

C
94.05
張祐水
1/1
1/18

D
24.9
張秀丹
1/1
1/72

F
99.62
張大瑋
1/2
1/36
張兆呈之繼承人
張怡君
1/2
1/36
G
110.98
張恭凱
1/1
1/18

H
298.85
張美秀
1/3
1/18
張深湖之繼承人
張元柏
1/3
1/18
張瑀恩
葉沅美
1/3
公同共有
1/18
張深淵、張元科之繼承人
I
298.85
張東立
1/1
1/6

J
99.62
豐泰公司
1/1
1/18

K
149.43
陳珊瑩
1/1
1/12

L
24.9
陳珊瑩
1/1
1/72
黃俊憲移轉予陳珊瑩
M
24.9
陳珊瑩
1/1
1/72
張素亨移轉予陳珊瑩
N
149.42
張清松
張清堯
張瀞文
張麗玉
張秀麗
張麗珍
黃嘉政
1/1
公同共有
1/12
黃嘉政為黃張麗花之繼承人
O
74.71
張春寬
1/1
1/24

P
74.71
張正尚
1/1
1/24

Q
74.71
張士樂
1/1
1/24

R
37.36
張宏睿
1/1
1/48

S
37.36
張育豪
1/1
1/48

合計
355.24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新臺幣)
(原告方案-512、514地號)
 
張恭凱
張東立
張育豪
合  計
備註
(+356,914)
(+907,924)
(+113,651)
張黃朋
79,322 
201,780 
25,258 
306,360 

(-306,360)
黃俊然
429 
1,091 
137 
1,657 

(-1,657)
張祐水
77,316 
196,680 
24,620 
298,616 

(-298,616)
張秀丹
429 
1,091 
137 
1,657 

(-1,657)
張大瑋
 張怡君
1,512 
3,847 
481 
5,840 
張兆呈之繼承人
(-5,840)
張美秀
 張元柏
 張瑀恩
 葉沅美
64,528 
164,148 
20,547 
249,223 
張深湖之繼承人
(-249,223)
豐泰資產公司
1,512 
3,847 
481 
5,840 

(-5,840)
陳珊瑩
37,633 
95,731 
11,983 
145,347 

(-145,347)
 陳珊瑩
5,419 
13,785 
1,726 
20,930 
張素亨移轉予陳珊瑩
(-20,930)
 張清松
 張清堯
 張瀞文
 張麗玉
 張秀麗
 張麗珍
 黃嘉政
32,314 
82,202 
10,290 
124,806 
黃嘉政為黃張麗花之繼承人
(-124,806)
張春寬
16,157 
41,100 
5,145 
62,402 

(-62,402)
張正尚
16,157 
41,100 
5,145 
62,402 

(-62,402)
張士樂
16,157 
41,100 
5,145 
62,402 

(-62,402)
張宏睿
8,029 
20,422 
2,556 
31,007 

(-31,007)
合  計
356,914 
907,924 
113,651 
1,378,489 

         
         (原告方案-515地號)      

陳珊瑩
(+8,893)
合計
朱晉緯
(-8,893)
8,893
8,893
合  計
8,893
8,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