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張麗雯之
委任狀及依
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
繕本或影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5,068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表明訴訟代理人為張麗雯,卻未提出委任狀、未依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未繳納與
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8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
予以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