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68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院卷第457、459頁)為證。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院卷第461、463頁)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