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珊瑩
複 代理 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張正尚
張春寬
張士樂
張東立
張恭凱
張宏睿
張育豪
共 同
被 告 張黃朋
張祐水
張秀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佳雯
被 告 黃俊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禎
被 告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清松
張清堯
張瀞文
張麗玉
張秀麗
張麗眞
張瑀恩(張元科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沅美(張元科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元柏
被 告 張大瑋(即張兆呈之繼承人)
張怡君(即張兆呈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高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
被告張麗「真」、被告張麗「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麗「眞」。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二「道路」欄就「附圖一編號E、T、513地號、514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E、T、513地號、515地號」。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前開判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各共有人應負擔比例加總逾100%部分,亦為顯然錯誤,惟因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更正如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