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裁定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
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