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逸祥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被告梁逸祥為原告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
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
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
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
並聲明:確認梁逸祥與天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天捷公司股東及原董事,梁逸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改選梁逸祥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應屬無效等語,因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天捷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天捷公司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簽名筆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