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得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聲請人即
被告就管轄權之
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與
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
適用,
爰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
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
所載,出賣人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
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
專屬管轄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人
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