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