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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