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林俊發
被 告 成鴻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425元,
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93,808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10年6月2日原告經訴外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即訴外人李連正(被告公司現任代表人王汝婷為訴外人李連正之配偶),因訴外人李連正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故同意以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9建號建物,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9月1日、利息為周年利率18%;此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
本票15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借據、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111年11月3日訴外人李連正來電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同日由訴外人蕭宇呈匯款120萬元至原告配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償還訴外人李連正之債務,而不足之本金30萬元、利息31.5萬元(年利率18%;110年9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共14個月),共計61.5萬元,由訴外人李連正簽發均為61.5萬元之個人本票及被告公司支票(支票號碼FE0000000、到期日111年12月5日;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債務,使原告誤信訴外人李連正之說詞,而於111年11月4日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致原告
迄今仍未獲清償,爰於113年6月11日聲請
鈞院對於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支付命令,
惟遭被告提出
異議,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
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請求如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00元,暨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110年1月20日公布的
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內容:「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次修法將「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20%調降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也就是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且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10.7.20施行)。例如:如有借貸約定周年18%利息,超過周年16%部分的利息,依本條規定,無效,因此,債權人僅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周年16%利息。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
二、承上,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外人李連正簽發之本票150萬元、抵押借款收據、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之主張尚
堪信為真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原告主張本金3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150萬元本金僅得
按年息百分之16請求,故150萬元之年息以百分之16計算,共計14個月為28萬1,425元,原告所請利息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告所請之58萬1,425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25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