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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陳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電話有吵架,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前揭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不是罵原告云云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難認有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