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壽春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因原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兒子,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以「正氣一點,不要錢拿了,做一堆小動作」、「操雞掰,要輸贏我等你,幹你娘」、「老杯,老雞掰啦,老杯」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原告經友人告知後查看該貼文方知上情。被告不顧父子情誼,故意公然於FACEBOOK社群網站侮辱及恐嚇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有嚴重貶損,更令原告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及自由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有發文,但不是罵原告。伊是做搬家的,客戶剛好也發生類似事情,所以伊才發文。伊發文當天與原告講電話有吵架,
兩造是為了之前賣房子的事情,那件法官建議原告與伊姑姑以160萬元和解,不得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但原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親戚好友,說伊是畜生,叫伊去死一死。伊不會給原告慰撫金,伊上學都是半工半讀,還要給原告錢,還要繳房貸,該給的都給了,根本沒有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發文
前揭內容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發文截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
上開發文公然侮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不是罵原告
云云。
惟其發文內容有提及「老杯」,被告亦承認當天與原告發生爭吵,縱其因客戶有類似情形始有感而發,其內容係意在公然侮辱原告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惟依被告發文內容,尚
難認有恐嚇原告之言語,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有土地、建物等財產;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財產有一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
可參。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