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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何佳音 
被      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78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日邀同被告黃啓瑞、謝春蘭(下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800,000元、200,000元(下分稱系爭借款甲、系爭借款乙)2筆撥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分36期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採單一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目前為1.44%),機動利率加碼6.4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44%+6.43%=7.87%)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下稱系爭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業於111年9月5日撥付系爭借款甲、系爭借款乙予瑞昱公司。
 ㈡瑞昱公司就系爭借款甲、乙僅繳納至112年5月5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約定,瑞昱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共794,778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黃啓瑞、謝春蘭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額度動用確認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22頁至第32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為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瑞昱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啓瑞、謝春蘭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瑞昱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期間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800,000元
111年9月5日起至
114年9月5日止
635,826元
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7.87%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111年9月5日起至
114年9月5日止
158,952元
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7.87%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794,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