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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徐汶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被告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之董事長現雖仍登記為訴外人徐斐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董事則為徐斐筠及訴外人徐鈺捷,復因兩造均不願擔任董事長,故無人擔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徐斐筠、徐鈺捷代表公司,又原告及徐斐筠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辭去監察人及董事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徐斐筠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僅剩徐鈺捷一名董事,揆諸上開見解,縱未為變更登記,其仍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徐鈺捷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定。經查,徐鈺捷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其為被告唯一之董事,於原告辭任監察人後(詳如後述)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徐鈺捷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又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此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公司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17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一節,已於程序事項中說明,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茲不贅述。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1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經濟部113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可明(見本卷第41、4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