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震融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3817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翁O旺個人信用不佳,無法透過小額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實際亦無購車之
資力與意願,為謀取得現金,竟基於共同不法犯意,以翁O旺名義向凌O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O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使原告誤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約定翁O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14976元與原告,原告即撥款96萬元之車價與凌O公司。
詎翁O旺繳至112年4月9日(繳納八期款)後逾期未償,且
嗣向原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事件,下稱相關民事事件),原告始知受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並於犯罪事實載明:取得車輛後,被告隨即以24萬元轉售等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5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每期14976元,尚有76期未繳)等語。
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
抗辯略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係遲到五分鐘,
惟已經法院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查
本件源自原告對被告提告相關刑案,經檢察官就被告與翁O旺二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詐欺罪案件審理中,原告亦引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惟被告已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被告與翁O旺經朋友介紹相識,相處融洽,結為乾親,互以乾爹、乾兒子相稱。111年8月間翁O旺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車,然因資金不足,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管道,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原告外包承作汽車貸款之業務人員詹O筑評估車貸告知可申辦。故由被告替翁O旺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由詹O筑於111年8月5日與翁O旺本人對保,由翁O旺
親簽相關汽車貸款之對保文件含本票等,由原告審核通過,於111年8月9日撥款96萬元與凌O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9日晚間由被告交付給翁O旺。翁O旺取得系爭車輛後,又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拜託被告幫找管道,將車輛轉讓換取現金,翁O旺並親簽相關汽機車權利讓渡書等,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以24萬元代價以權利車方式轉讓給訴外人蘇O緯。嗣翁O旺收到系爭車輛為數甚多之違規罰單,無力繼續繳納 原告之分期貸款,且未收到被告代為出售之車款24萬元,心生不滿對被告提告詐欺等,方使原告察覺上情而對被告與翁O旺提告相關刑案。翁O旺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車輛以換取現金,翁O旺僅因未收到該24萬元車款率對被告提告,嗣亦撤告。被告與翁O旺合法貸款買車,
非施用詐術。原告人員評估、對保翁O旺後認有清償能力才核撥貸款,無從推認被告與翁O旺係共同詐欺原告。再者,翁O旺縱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有信用瑕疵問題,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翁O旺必定無法支付分期應繳之車輛貸款。翁O旺委託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系爭車輛與
第三人,更有翁O旺親簽之文件等
可憑證明被告主觀上於受翁O旺委託買車並協助辦理貸款時確無意圖為自己或翁O旺不法利益存在。況翁O旺轉售車輛後仍按期繳納8期車輛之貸款。且原告可從動產
抵押物之價值受償(據悉原告亦已對翁O旺聲請
強制執行),亦應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翁O旺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得逕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侵害原告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1、原告主張翁O旺以向原告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設定系爭車輛之動產
抵押權利人為原告,且尚積欠原告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
兩造與翁O旺間亦有相關民事、相關刑案之糾葛,及原告
迄未取回系爭車輛
等情。被告未爭執,亦有相關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及原告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亦調閱相關民事事件核係相符,自可信屬真實。且據相關民事事件,知悉翁O旺已
自認擔保前述貸款之本票為其親簽,此案亦已判決
駁回翁O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
2、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翁O旺不法侵害致受損
一節,被告否認如上。本院審酌被告具狀內容,就其中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購車之始被告即與翁O旺基於共同詐欺原告貸款之意圖是否成罪,尚待刑事庭法院審判;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足採之證據,自未足遽信。惟翁O旺於購得系爭車輛並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人為原告後,本依約、依法有未得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被告
自承知悉上情而受託將系爭車輛低價轉售予第三人,現況原告亦已陳明不知車輛下落,未能行使抵押權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受損。從而
揆諸「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
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
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
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值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抗辯原告仍得依契約等
法律關係向翁O旺請求係屬二事,即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何者應先行之
拘束,惟其間原告受償之金額應予扣除計算而不得請求,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計算翁O旺迄只繳納8期之分期款,尚欠76期,每期應繳納款14976元,共1138176元之債務,且系爭車輛迄未經原告發現取回,請求被告應賠償如數之損害,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請求
再開辯論,核因
本案為判決之事項
已臻明確如上,本院尚認無此必要,於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命由原告、被告提出後,各得假執行、免假執行,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