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之
債權人,
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
債權憑證。被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
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鑑價後,因無法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
本票之真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權,其
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
中斷時效之事由,時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
陳報債權。實際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不反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分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逾
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等情。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