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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玖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鴻  
            姚建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劉玉春
            梁舜寬  
上訴人即
原      告  拓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8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4,475元【見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卷一第329頁),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共136.65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萬1,500元=430萬4,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