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永昌
張碧珠
兼上二人
被 告 張文淇
張智亮
張周勇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不包含
被告張秀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97.09平方公尺,及兩造(不包含被告謝宜妏)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15.88平方公尺,
按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取得(其中編號963E分配人張秀玉,取得比例應為1/1【成果圖上1/2是誤載】);同時,按附表二所示
找補配賦表之金額而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張永川
嗣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智亮、張周勇,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23頁),原告具狀聲明
渠等承受訴訟,張智亮當庭收受書狀,張周勇
則由本院送達書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張東源、謝宜妏、黃義育、張秀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兩造(不包含被告張秀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07地號土地)、面積5697.09平方公尺,及兩造(不包含被告謝宜妏)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3地號土地)、面積5815.88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又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請求就各筆土地各自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各略以:
㈠被告張東榮(及其代理被告張永昌、張碧珠)稱: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三合院,現由我居住使用,希望將被告張東源、張永昌、張碧珠、張東榮(兄弟姐妹關係)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自分割出來。分割方案圖示原則上無意見,但就估價報告書看不太懂。
㈡被告張文淇稱: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平房(清河堂)以中間公廳為界,北邊是我在用的,南邊是張永川之繼承人(張智亮、張周勇)、張金聰的,但公廳祖先牌位現均已移走。年紀大已近90歲,雖占用位置大多靠麒麟巷路,實沒辦法補償那麼多錢。
㈢被告張智亮、張周勇、張金聰、黃宥霖、黃惠英稱:
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及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東源曾經到庭及提出書狀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依原告之方案所繪,我是分配在附圖二「編號907E」的位置,與「編號907J」之麒麟巷214弄柏油道路之南段相鄰,此恐損及住屋出入之通道,害其無法正常進出。此外,「編號907J」之路寬為5公尺,南段向東側延伸至「編號963H」之路寬為6公尺,宜將路寬均修改為5公尺,避免分配在該處住屋廂房後方無任何餘裕。希望以地換地(二筆土地交換)、按比例之方式,作轉換調整。
㈤其餘被告謝宜妏、黃義育、張秀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907地號土地(面積5697.09平方公尺)、系爭963地號土地(面積5815.8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907地號土地為南北之梯型形狀,上
地上物有①被告張文淇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編號A、A1)、廁所(編號C);②被告張文淇、張永川
之繼承人(張智亮、張周勇)、張金聰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編號B、B1);③中間現有柏油路面巷道即麒麟巷214弄,貫穿系爭907地號土地(南北巷),自南側延伸至系爭963地號土地西南側(即麒麟巷214弄,編號D、D1);④被告張東源、張永昌、張碧珠、張東榮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0弄00○00號磚造三合院平房,小部分範圍坐落在系爭963地號土地(編號E、E1)。系爭963地號土地為東側圓弧略凸出(東邊)之近似長方型形狀,上地上物有①被告謝宜妏、張秀玉(母女關係)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房屋及水泥空地(編號F、F1、F2);②被告黃宥霖、黃義育、黃惠英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編號G,磚造鐵皮平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勘驗測量筆錄
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907地號土地、系爭963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就各筆土地各自裁判
分割(因為使用分區類別不同),
自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9月5日)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尤其係被告張東榮所住三合院無需大變動,及其嗣後改稱希望與被告張東源、張永昌、張碧珠之應有部分,各自分割出來),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分割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場被告張智亮、張周勇、張金聰、黃宥霖、黃惠英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③預留5公尺、6公尺寛私設道路,係為滿足特定建築或基地開發之法規要求,以確保通行與安全。至被告張東源之前曾稱「其在系爭907地號土地所受分配位置,會無法出入道路」,惟查附圖二之圖示,被告張東源分得位置「編號907E」相鄰麒麟巷214弄,向北得以銜接至麒麟巷以進出道路,未見有何無法出入之情狀;另稱「以地換地、按比例之方式,作轉換調整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惟未獲任何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非可採。被告謝宜妏於系爭90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或占用使用,故以價金補償之,然她居住之編號963E位置 (坐落963地號土地、該處分配予張秀玉,張秀玉係謝宜妏之長女)之通行,需從編號963H、907J預設巷道出入,故該部分宜仍分擔巷道用地即907J;被告黃宥霖、黃義育、黃惠英毋未分配到907地號土地,故以價金補償之。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其中編號963E,被告張秀至玉取得持分誤載1/2,應逕更正為1/1,已洽員林地政事務所原測量員及原告律師)。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907地號土地、系爭963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
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事,況且系爭土地
分割後仍有地形、位置、形狀、高低等之差異性,
揆諸前揭說明,需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907地號土地、系爭963地號土地鑑價,經鑑定檢送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分別就系爭907地號土地、系爭963地號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被告張文淇當庭雖稱「其年紀大,已沒辦法補償那麼多錢」等語,惟查:被告張文淇固然在系爭907地號土地合計需以288萬264元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但在系爭963地號土地合計尚可自其他共有人取得找補金額合計141萬5621元,故被告張文淇最終需拿出146萬4643元(288萬264元-141萬5621元=146萬4643元)找補予其他共有人;況且他分配之位置在編號907H,地形方整,北臨麒麟巷大馬路,東臨麒麟巷214弄,地勢又較為平坦,價值最高,故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此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907地號土地、系爭963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
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定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圖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況圖(複丈日期113年12月19日)
附圖二:分割方案
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9月5日)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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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永川之繼承人 (即:①張智亮、②張周勇各分擔1/2訴訟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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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配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