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鍠瑋
被 告 洪克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計算,借款利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目前為1.73%)計算,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9期,且若未遵期償付本金及利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詎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及112年8月9日分別申請展延攤還本金3個月及6個月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借款內容異動申請書、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放款帳卡明細、利息及呆帳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閱
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
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