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
兩造與訴外人洪金力 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相關職災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事件), 內容略為兩造及訴外人林鴻志應
連帶給付洪金力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依額給付,被告 因之對洪金力免其責任,
爰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274條、
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平均之分擔額等
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抗辯略以: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原告公司主管多 次向被告表示好好配合處理,原告不會向被告要求負擔賠 償。並稱原告過去案例,並無向員工請求,被告遂相信原 告配合處理,原告豈能反過來要求被告給付。又系爭調解 事件成立之調解內容包含原告與洪金力
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應依洪金力為00年00月生,薪資42768元,
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扣除40個月計算為0000000元之利益。且原告 對洪金力高薪低報,致其失能給付短領141504元亦應扣 除。此外,原告因相關職災事件將被告解職,扣留應給付被
告之部分獎金等約6萬元亦應扣除。且相關職災事件主要因
原告未確實實施教育訓練,機械操作並未統一,致各該人員
細部上認知不同而生職災,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被告僅應分
1、相關職災事件發生時,訴外人洪金力係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
任複捲副手,被告受僱於原告二林廠擔任車長,操作五號製
紙複捲機,訴外人林鴻志為原告二林廠廠長,而於工作時 間,被告啟動騎轆下降按鈕要壓緊紙捲時,紙捲(一式四
捲)2、3捲彈出,第2捲(重411公斤)壓擊洪金力致生職 災,歷本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四號事件為第一審民事判 決,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分案系爭調解事件調解
成立,內容為兩造及林鴻志願於收受調解筆錄
正本10日內,
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元及洪金力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
且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已將如上金額匯款與洪金力
等情,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亦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實明白,並有調解筆
錄、匯款單據影本附卷
可稽,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兩造 與訴外人林鴻志及洪金力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洪金力780萬元之債務,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自屬約定之連帶債務。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前述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4條「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80條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請求被告應負擔給付與原告分擔額260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另受有調解利益等應扣除及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本院亦審酌系爭調解筆錄之其餘內容
難認與該780萬元之連帶債務
堪合於民法第280條後段「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之情狀。益以被告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故被告抗辯之詞自難採取,應准原告之訴求。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本院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