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① 陳淑媛
② 吳泊霖
③ 吳漢彬
④ 吳笠萁
⑤ 吳淨如
⑥ 吳東昇
⑦ 吳淑玲
⑧ 吳永祥
⑨ 吳池寬
⑩ 吳碧陽
⑪ 吳永珍
⑫ 吳景文
⑬ 吳景煌
⑭ 吳永隆
⑮ 吳垂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210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7平方公尺)、B(面積27.07平方公尺)、C(面積11.16平方公尺)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二、附表一附圖編號D、E、F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57.38平方公尺)、E(面積139.35平方公尺)、F(面積57.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黃秋香。
三、附表一附圖編號G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94.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附圖編號A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附表一附圖編號B所示之被告負擔。
五、上開第一、二、三項部分,各項所示之原告、被告各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國才為被告,嗣後查得吳國才非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2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撤回對吳國才之訴訟,且得吳國才之同意(本院卷第236頁)。是吳國才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二、
本件除被告陳淑媛、吳漢彬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3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泊霖、吳漢彬、吳笠萁、吳淨如除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由原告福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霖公司)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38-13地號土地(下稱138-13地號土地)、原告黃秋香(與福霖公司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名稱之)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38-14地號土地(下稱138-14地號土地),而同段138-27地號土地(下稱138-27地號土地,與前開兩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則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因被告等人均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損及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並將138-13地號土地返還福霖公司、138-14地號土地返還黃秋香、138-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陳淑媛、吳漢彬:附圖編號B、C、E、F建物為吳金城所蓋,吳金城之
繼承人為吳垂朋及吳國財,而吳國財死亡後,伊等與吳泊霖、吳笠萁、吳淨如均為吳國財之
繼承人,尚未為
遺產分割,因伊等目前仍居住上開建物,倘拆除後伊等沒地方住,希望能獲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吳池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原138地號土地,係吳氏宗親共有,經族人變賣後,由原告取得並請求分割,使建物坐落原告取得之土地上,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占用或違法於原告所有及共有人土地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且伊與母親、妹妹目前居住於原告請求之建物,因母親高齡90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妹妹患有智能障礙,該
住所是伊等賴以維生的唯一住所,拆除將嚴重影響生活,且無
資力再尋其他住所,請求類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由被告支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13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與被告(被告吳泊霖、吳漢彬、吳笠萁、吳淨如除外)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由原告福霖公司取得分割後之138-13地號土地、原告黃秋香取得分割後之138-14地號土地,而138-27地號土地則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現仍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所有人及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81頁),並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套繪測量,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審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
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即判決分割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已
難謂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共有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為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09年台上字第2977、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分管契約已終止,亦不得再為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查被
告陳淑媛、吳漢彬雖以前詞辯稱因伊等目前仍居住上開建物,倘拆除後伊等沒地方住,希望能獲補償等語;被告吳池寬雖以前詞辯稱伊與母親、妹妹目前居住於原告請求之建物,該住所是伊等賴以維生的唯一住所,拆除將嚴重影響生活,且無資力再尋其他住所,請求類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由被告支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吳池寬請求類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於法未合;被告陳淑媛、吳漢彬請求補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依據,均無從據此認其等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三、基上,被告既未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2日溪測土字第2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附圖之土地占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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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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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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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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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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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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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