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艾敏
即 原 告 蕎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街00號 法定
代理人 洪聖益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
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下方設置排水溝
渠,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上開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2號,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鼎(簡)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482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7萬9,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9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