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姚勝凱
被 告 楊博舒
受 告知 人 姚易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易泓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萬元,並簽發
本票擔保清償,
嗣後原告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均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向國稅局調取姚易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義上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姚易泓曾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合稱
系爭房地),就其出資部分所占
應有部分比例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經
公證人公證,且姚易泓將
公證書內容交給原告。而原告曾向姚易泓請求其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遭其拒絕,而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保障
債權,代位姚易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姚易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49至55頁),而被告經
非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號判決
參照)。
㈢查姚易泓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代位姚易泓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