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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