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08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
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本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
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