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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趙淑萍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2,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6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至前1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390元(見附表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已達1,523,20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價額顯未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萬8,895元
1
利息
338,895元
95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7日
(18+5/365)
10.66%
65,766.61元
2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1月14日
96年7月13日
(181/365)
1.066%
1,791.46元
3
違約金
338,895元
96年7月14日
113年12月17日
(17+157/365)
2.132%
125,936.95元
小計
778,495.02元
合計
1,117,39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李憲定
國泰人壽
待查
待查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304,473元
3.
0000000000
904,556元
5.
趙淑萍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3,223元
6.
000000000000
1,591元

000000000000
2,498元
7.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306,868元




共1,523,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