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陳秋雯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44754號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64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7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89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4475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7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89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復因被告前已撤回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具狀撤回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㈡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均屬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被告設立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業經
兩造於書狀中陳報在案,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該地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