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張宏源
林秀嬌
共 同
被 告 張永當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卷附其
起訴狀附圖辛部分土地上之柏油、樹木、雜草無
所有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40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原告就附圖辛部分土地(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柏油、樹木、雜草及編號J、K涼亭(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
爰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
執行費用
債權(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費用之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合法應准。至被告
抗辯原告無
上開確認訴訟之利益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起始即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已
非其所有,而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合法、必要。雖執行程序已終結,系爭地上物已遭拆除清運完畢,
惟被告既
聲請裁定執行費用額,明示對原告此債權之請求。則系爭地上物之權屬及是否屬執行
必要費用,對原告言,即有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尚有其確認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難加採取,而應准原告為此
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
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83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3號分割共有土地之判決,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分割各得。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即由原告林秀嬌主動依其意旨聯繫被告辦理點交前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並表示原告僅須將原有圍籬拆除,依地政事務所複丈界線設置圍籬即屬點交,原告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嗣並拆除舊圍籬、設置新圍籬。且原告林秀嬌於上開電話聯繫時,曾表示系爭地上物其中涼亭每座值新臺幣約18萬元,得
贈與被告,視其是否拆除等語,被告當下回覆告知保留涼亭,故涼亭已因贈與而為被告所有。其餘系爭地上物,則屬土地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亦因系爭土地之點交而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再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原告未曾點交與被告,被告亦無承諾受贈涼亭,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083地號土地係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間分割各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由原告使用,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被告於111年8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告於111年8、9月間係有拆除舊圍籬,設置新圍籬以區隔
兩造前揭相鄰土地。且被告於113年6月間係持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年2月11日、12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亦於
翌日陳報拆除完畢之相片,再聲請確定系爭執行費用額
等情。被告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相關土地謄本、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亦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卷宗核實可信,自屬真正。
2、原告主張其於前述111年8、9月間拆除舊圍籬、設置新圍籬,係原告林秀嬌主動與被告聯繫,且配合被告所為之點交行為,兩造亦成立贈與系爭地上物其中涼亭之契約,其餘地上物則屬土地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含屬點交土地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之物,故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合法、無必要,執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未曾點交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亦無受贈系爭地上物其中之涼亭之情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填具申請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鑑界,排定日期為同年月26日,當日在系爭土地上即兩造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點係釘有鋼釘2支,噴漆2處,被告與
關係人即原告林秀嬌亦認定簽名之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覆函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附卷可稽。且被告即於同年8月24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占用之土地應予返還之旨,被告嗣於同年8、9月間亦有拆除舊圍籬,設置新圍籬之行為,且此新圍籬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指示之兩造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只係直線段有調整,應該是角度的問題,圍籬占用面積不大,幾近沒有占用之情,亦經兩造陳稱明白。足認系爭土地自原告設置新圍籬後,於主觀上已無占有使用之意思,且無占用之客觀外貌。
3、原告
所稱,系爭地上物,其中除涼亭以外者,即柏油、樹木、雜草已屬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合屬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固非無據。惟相關法規諸如
民法第66條第2項「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解釋上應屬限制不動產出產物之收取權人與動產添附物之所有人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分離出產物、附合物,以維護整體之社會經濟價值。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
予以分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內容
參照)。從而,原告援
上揭相關法規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已無占用,被告即不得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原告拆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樹木、雜草
云云,本院自不採取。
4、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其中原告所有之涼亭是否被告允諾受贈;其餘地上物是否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免予除去,故被告不得再據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爭執否認如上,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實之。此部分,原告固提出卷附原告女兒之通訊內容影本供佐,並陳稱若非被告同意受贈且已同意點交系爭土地,為何自設立新圍籬
迄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逾年餘,自係被告翻悔不認等語,
堪可置疑。惟析論原告女兒之通訊內容,
尚非兩造之直接對話,只係原告其中一女間接轉知另一女,其所悉原告告知之情,尚屬片面之詞,自難逕採。又
參酌原告亦稱曾去電被告,惟當時係由被告配偶許秋紅接聽等語,請求通知被告與其配偶為證,經被告與其配偶到庭,均堅持否認曾與原告電聯,亦無點交系爭土地等事;被告並稱系爭土地之事均由其配偶許秋紅處理等語,與許秋紅陳述相符;雖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所具答辯(二)狀內記載111年11月18日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場確認是否已移除圍籬完畢,但被告及其兒子因故未前往等語(見卷第125頁),係與被告庭述矛盾之問題,於當庭係先回答有(受通知),經過比較久的時間對問題思考才再回答沒有(受通知);及對原告質疑為何(新設圍籬後)一年多時間都沒有向原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係沈默不語之狀態。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前述答辯(二)狀所記載受通知之事係屬誤載等語。此外,原告復未另舉其他積極證據足採,則本院核認原告主張之通知一事已屬未有明證,遑論被告主張之被告允諾受贈涼亭與同意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免拆之事更屬乏據難採。
綜上,系爭地上物,除涼亭以外者,固可確認基於前揭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惟原告既未
足證明被告允諾受贈涼亭與同意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免拆之事屬實。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嗣請求原告償付必要執行費用即合法有理,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涼亭非原告所有;系爭執行費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費用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為判決之事項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