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勝泰企業社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
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
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
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92,940元本息(本院卷第59、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訴之聲明第2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且原告當庭明確表明撤回該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11年4月2日訴外人陳顥文獨資之勝泰企業社、陳顥文、吳怡慧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收執。嗣陳顥文獨資經營之勝泰企業社於112年3月則變更為合夥組織,由陳皆興擔任法定代理人。是原由陳顥文獨資經營勝泰企業社與伊以合夥方式所成立之勝泰企業社,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且伊並未承擔原勝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即不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嗣被告以之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
分公司(下稱
合庫大竹分行)新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領受伊存於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1,992,940元,
前揭執行程序亦因此已經終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揭執行程序返還已領取之存款等語。
㈢
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勝泰企業社組織移轉或變更後,即未繳款,行為可議。伊係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扣押及收取命令據以扣款,竟遭原告起訴,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也是受害者等語(
因原告已為訴之變更,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為主張,故所涉及之被告抗辯於此不贅)。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111年4月2日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獨資)、陳顥文與吳怡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112年3月16日勝泰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陳皆興,
合夥人為陳冠宇。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命: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皆興)、陳顥文與吳怡慧於111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872,000元,其中之1,782,14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1月30日以彰院毓113司執辛字第1622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合庫大竹分行收取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皆興)於該分行內帳戶1,993,19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受償金額為1,992,940元)。
五、合庫大竹分行於113年2月16日簽發1,992,940元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非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
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則繫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該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
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
相對人間。另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
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9條規定,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
主管機關係透過人民申辦變更組織登記,
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法務部99年0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函參照)。
㈢
經查系爭本票雖形式上係由原勝泰企業社蓋用印章,並與陳顥文、吳怡慧所共同簽發(參不爭執事項一),惟因原勝泰企業社為陳顥文一人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係歸屬於陳顥文個人,縱蓋用原勝泰企業社之印章,實質上該發票行為係為陳顥文個人之
法律行為。
嗣後勝泰企業社於112年3月16日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事業(參不爭執事項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有所變動,不得因行政主管機關以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逕行認定權利義務互相承受。復核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勝泰企業社組織變更前後有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
足徵原告(以合夥組織經營之勝泰企業社)並未概括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實
堪認定。準此,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且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由原告所繼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原告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存款1,992,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業如前述。
㈡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復查原告以合夥組織成立勝泰企業社後,於112年3月21日至合庫大竹分行開戶,此有原告於前揭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見原告對前揭分行所之存款債權,屬原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非陳顥文或其以獨資方式所成立之勝泰企業社之財產。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亦未
概括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依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合庫大竹分行計1992,940元之存款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姑不論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時是否知悉勝泰企業社業經組織變更,然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
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應視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
翌日起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伍、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
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