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秀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結婚
迄今。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
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9日
認領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楊茜(00年00月00日生)、楊荃(00年0月00日生)為女,
復於105年1月2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楊尚岳(00年0月00日生)為子,顯見被告至少於86年起至92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期間甚長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到大陸投資,有存美金在花旗銀行,每個月有7萬元至8萬元之利息可供家庭開支,伊把密碼告訴原告,原告竟以電話理財,將美金轉換為臺幣後,將款項逐筆自提款機領出,陸續盜領共1,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迄今,然被告卻於86年起至92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3年6月9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楊茜(00年00月00日生)、楊荃(00年0月00日生),復於105年1月2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楊尚岳(00年0月00日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卷第29、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00頁),
堪信屬實,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
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論。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盜領伊於花旗銀行存款共1,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然查,綜合月結單上載明收件人為被告,且內容雖有記載利息自動轉帳及跨行提領之金額及餘額紀錄,
惟無法看出何人提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審閱
上開資料確認
無訛(卷100頁),難以據此逕認上開轉帳、提領之人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乏據,無從採信,且亦不得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86年至92年間,長年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生育子女,對兩造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目前露宿臺中火車站,經濟狀況貧寒等語(卷第81、88頁);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土地等語(卷第101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56頁)所示:原告111年度、110年度所得均0元、名下財產價值4,980元;被告111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659元、1,169元、名下財產價值600餘萬元等情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