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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秀櫻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結婚今。因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竟於103年6月9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楊茜(00年00月00日生)、楊荃(00年0月00日生)為女,復於105年1月2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楊尚岳(00年0月00日生)為子,顯見被告至少於86年起至92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期間甚長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到大陸投資,有存美金在花旗銀行,每個月有7萬元至8萬元之利息可供家庭開支,伊把密碼告訴原告,原告竟以電話理財,將美金轉換為臺幣後,將款項逐筆自提款機領出,陸續盜領共1,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迄今,然被告卻於86年起至92年間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3年6月9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楊茜(00年00月00日生)、楊荃(00年0月00日生),復於105年1月26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楊尚岳(00年0月00日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9、3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00頁),信屬實,是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及家庭幸福美滿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審論。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盜領伊於花旗銀行存款共1,200萬元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然查,綜合月結單上載明收件人為被告,且內容雖有記載利息自動轉帳及跨行提領之金額及餘額紀錄,無法看出何人提領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審閱上開資料確認無訛(卷100頁),難以據此逕認上開轉帳、提領之人為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乏據,無從採信,且亦不得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86年至92年間,長年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生育子女,對兩造家庭產生深遠影響,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目前露宿臺中火車站,經濟狀況貧寒等語(卷第81、88頁);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土地等語(卷第101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5-56頁)所示:原告111年度、110年度所得均0元、名下財產價值4,980元;被告111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659元、1,169元、名下財產價值600餘萬元等情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送達證書見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