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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徐勵國 

被      告  簡晉齊(釋宏聖)


            沈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退還新台幣100萬元,未繳納第一審判費新台幣1萬900元等。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8日以112年補字第808號裁定通知原告應於分別於14日、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對上開補正,固均有回覆(最後一次113.1.30),然泛稱需多了解、等實質審理終結後再決定繳納(並敍述與本件毫無關係之北部某法院案件、與某律師不快情事)等語。惟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豈有等案件終結、再決定是否繳裁判費?原告既然拒不先行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