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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向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榮
訴訟代理人  卓熒鈺
被      告  曾煥翔

            徐亷成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曾煥翔、徐亷成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電線,致其受有損失,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竊盜被害人為周建榮,周建榮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公法人之人格有別,是原告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此項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