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向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亷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煥翔、徐亷成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曾煥翔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徐亷成(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0時40許分至0時47分許,開車搭載綽號「菜哺」之友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倉儲空地(下稱
本案倉儲空地),兩人下車搬走原告所有之電線2捆,竊取後駛離現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宗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菜哺」竊取電線2捆,共同侵害原告對電線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2萬5,000元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