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46元,
暨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890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
緣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並簽訂電信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等(下稱系爭電信費),惟嗣後被告至112年9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7,846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故原告已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拆機,而關於被告未繳費之設備號碼、出帳年月、金額、費用項目等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前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鈞院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之,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始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費如聲明所示(各項明細如附件)。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84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前到庭之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現尚無營業;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書
正本,被告無法確認其真實及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消費者保護法給予審閱期,故被告既未有合理審閱期,則契約之
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惟倘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但違約金加上被告前已給付之款項,合計已逾市價,故請求酌減違約金。
二、被告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尚有電信費未給付原告?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且得酌減?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另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惟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
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
之虞。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自亦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
適用(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相當期間審閱,查電信消費契約,性質上簡單易明瞭,消費者又有使用消費之急迫性,故即如原告主張未給予審閱期經過相當時日而補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及網路連線服務並簽訂電信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支付設備租用費用、電信費用等,惟
嗣後被告至112年9月止尚積欠1,087,846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未置理,故原告已終止系爭電信契約並拆機,而關於被告未繳費之設備號碼、出帳年月、金額、費用項目等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設備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前於112年10月27日聲請鈞院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之,惟經被告
聲明異議,始進入本件訴訟程序,故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費如聲明所示,明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帳單及欠費催繳通知函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1087,84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
抗辯兩造關係並非單純,
尚無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民法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係約定按月給付,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111年9月至112年9月之電信服務費,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亦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7,8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