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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含在途期間二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是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