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
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並於同年10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
上訴人之效力(含
在途期間二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是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