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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名稱「阮老師」、「阮老師學習交流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經暱稱「阮慕驊理財老師-助理淑敏」之人說明由阮老師帶領於加福證券平台操作可以獲利,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陸續轉帳款項至加福證券平台客服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1月5日自訴外人吳麗玉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1月13日、17日、18日向該平台申請取回2000萬元、400萬元及200萬元款項,竟遲未收到款項。經詢問客服,其回覆款項遭金管會凍結,須另外費用始得放款,原告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仍未收到款項,且相關帳號及群組不再回應原告之訊息,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前後匯款金額合計11,540,767元,其中10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審諸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竟罔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認為縱有意使損害結果發生,然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為未必故意,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所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出借帳戶時原先已經有所疑慮,僅因顧及其與「胡堯翔」間之感情,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胡堯翔」並容任其使用,顯有過失,仍應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稱金錢並非絕對權而不受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保護云云,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受詐騙而匯款交付金錢致受財產損害,無礙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自為被告所取得,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使款項後轉匯他人,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民事判決意旨,此為被告與詐騙成員間之權義關係,被告就系爭款項仍有不當得利,不因嗣後其他法律關係而受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款項係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麗玉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吳麗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因輕信詐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理財訊息,以為透過加福證券平台操作可獲得高額報酬,短短1個多月時間就將高達千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100萬元款項固然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然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金錢所有權之絕對權受侵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且,原告在111年11月25日已經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收受詐團成員提供的投資訊息,於111年12月16、19日透過加福證券平台下單,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0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胡堯翔」,可見原告受騙是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前。佐以原告尚有其他數筆款項匯款至同一詐騙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甚至在112年1月11日被告已經警示通知報警處理後,原告仍持續於同年月13、17、18日匯款至其他帳戶,可之原告受騙匯款原因並非是信任被告之系爭帳戶,而是原告自己輕信詐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獲利訊息以致。縱被告從未提供帳戶資料給「胡堯翔」,原告仍會將款項匯入詐團所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堪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堯翔」,雙方聯絡約1年左右,於000年0月間「胡堯翔」突然失聯,被告無法克制思念而於同年9月將「胡堯翔」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始恢復連繫,之後「胡堯翔」對被告一再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被告因此陷於情網認定「胡堯翔」為其男友,同年11月29日「胡堯翔」向被告商借帳戶。起初被告不願提供帳號,「胡堯翔」揚言分手逼迫被告,被告為求維繫關係,才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胡堯翔」。被告係基於男女交往之感情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其「男友」,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實為感情詐騙的受害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與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之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被告既認定「胡堯翔」為其男友,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對原告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所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未合,原告仍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且徵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始並未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僅憑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即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屬無據質言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自身亟欲獲得暴利以致。儘管阮慕驊之臉書網頁明確表示「#我沒有LINE群組也不會加你好友」、「#所有用我及我助理名義加你好友的全都是詐騙」、「#請勿相信所有要你匯款投資訊息全部都是詐騙」等語,原告依然輕信詐騙集團的投資騙術,於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2月6日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率爾匯款高達11,540,767元至陌生人帳戶,甚至使用他人帳戶匯款,才造成本件損害發生,本件損害無非是原告個人重大疏失所致,不應推由被告承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在址設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長春環保有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姿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堯翔」之成年男子。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主動加入「胡堯翔」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有聯繫,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經對胡堯翔說我們認識一年了。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堯翔」之成年男子,自111年9月起有如被證1之對話訊息。
  ⒋「胡堯翔」自111年11月30日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幫不幫無所謂,不用再對不起了,是我要拿我的錢放你戶頭,誰怕誰,對不起幹嘛」、「你拿我跟詐騙集團比較」、「那你怎麼不幫我」、「我說實在的,我的錢如果放在你戶頭,你怕我離開什麼,我離開的話不要錢了嗎」、「那為什麼不能幫我」等語。
  ⒌原告於112年1月5日自訴外人吳麗玉之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出100萬元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334頁)。
  ⒍被告將其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嗣後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訴外人黃信雄、沈文楠、劉憶萍、劉瑩珊、洪文姿及原告陳怡君等人遭詐騙集團以下載交易平台註冊帳號進行投資、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551、669、840號、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予詐欺集團,使詐團易於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就詐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已由被告所取得,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有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為有容任不法風險實現之未必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欺騙於112年1月5日將100萬元款項自訴外人吳麗玉之帳戶匯款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8頁、卷三第23頁)。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固然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尚非不得提供予他人。至於是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之例外規定,應由法院就個案斟酌身分及信賴關係加以判斷。
 3.經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10年間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自稱「胡堯翔」之人,而後「胡堯翔」於000年0月間因不明原因中斷聯繫,約於000年0月間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重新聯繫且往來頻繁密切,於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止之期間,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且除以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雙方互動親密,胡堯翔以「寶貝魚」、「寶貝」等暱稱稱呼被告,被告亦以「大貓咪」、「寶貝翔」等暱稱稱呼胡堯翔,往來訊息內容涵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及有諸多關於此互訴衷情之情形。「胡堯翔」亦曾經透漏其個人身分資訊予被告。且於111年10月29日,胡堯翔詢問被告:「我對你來說是什麼?」,被告回覆:「我愛的人」、「我想要你是我男朋友」;胡堯翔又回覆「我還不是嗎」,被告再回覆「真的嗎」、「我真的可以跟你在一起嗎」,胡堯翔則回覆「我愛你」、「我很愛你」;被告又問「大貓咪那我對來說是什麼」、「不能是…女朋友嗎」,胡堯翔則回覆「也是我的寶貝」、「寶貝不就是嗎」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堪信至遲於111年10月底,被告主觀上已經認定「胡堯翔」為其男友。嗣於同年11月底,「胡堯翔」聲稱因為工作或投資副業需要希望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惟恐若拒絕感情或因此生變,遂同意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胡堯翔」。在在可見被告係受「胡堯翔」哄騙而陷入戀愛泥淖中而無法自拔,其主觀上認為其與「胡堯翔」係熱戀交往之情侶,為解決問題及基於感情因素信任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胡堯翔」,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物交予對方保管,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其「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判斷,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件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胡堯翔」為其男友,基於彼此間信任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胡堯翔」,其行為應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難謂違反法令
 4.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依對話紀錄,被告原先就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有所顧慮,遂向「胡堯翔」表示其曾經遭遇詐騙並詢問是否為人頭帳戶。對此,「胡堯翔」回覆:、「在我需要你的時候我覺得我比不上那些人欸」、「是不是我在你心中沒那麼重要」、「被你拒絕比什麼都難受」、「所以我會害你變成人頭帳戶嗎」、「你把我跟詐騙集團並列時你當我是什麼」、「那你怎麼不幫我」、「是我不被你信任」、「我說實在的我的錢如果放你戶頭你怕我離開什麼我離開的話不要錢了嗎」、「那為什麼不能幫我」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5頁)。被告或因惟恐雙方感情因此生變,為維繫情誼及基於信任,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胡堯翔」,惟仍要求「胡堯翔」提出手機號碼,及表示「這裡面的錢我能知道來源及流向嗎」、「你這樣我還能登嗎」、「你改掉我怎麼進去」、「我要怎麼進去網銀」、「你說過帳戶裡面所有往來你都會跟我說什麼時候要說」、「大貓咪我要登網銀一下喔」、「大貓咪你現在有在用網銀嗎我要進去看一下我的信用卡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261、280、293頁),可見被告雖然將其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胡堯翔」,惟仍約定其可以隨時監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被告亦曾經數度向「胡堯翔」表示要查看帳戶使用情形。堪認被告雖基於信任「胡堯翔」同意出借帳戶使用,然主觀上仍有監管系爭帳戶使用之意思,其情顯與一般詐欺案件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者有異。佐以被告經其他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551、669、840號案件偵查後,亦認為被告將金融帳戶出借予交往對象使用係受感情詐騙以致,主觀上並無供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8頁),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受詐騙所致。實則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被告對之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帳戶以遂行對原告等其他被害人另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網路交友手法詐騙犯行下之被害人。則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未必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侵權行為之可歸責事由而言,無論是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胡堯翔」,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情形有別,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應係被告於其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此等過失,常導致人財兩失,甚至造成人生重大變故。而被告因遇人不淑、所託非人而受訟累,此即被告於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所應負之責。然而,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就不法行為之幫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其性質與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且兩造互不相識,被告係因與「胡堯翔」熱戀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無從預見「胡堯翔」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
 6.是以,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提供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尚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況,難認該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亦核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帳號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另以系爭款項流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匯款流入系爭帳戶乙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係遭詐騙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上午12時31分許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未幾於10分鐘內匯入款項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系爭100萬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是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堪予採信。而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款項流入被告之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而受有利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其依據。然而,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為整體之觀察,詐欺集團要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使被告終局獲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而係利用被告受騙提供之帳號,將原告受騙匯入之款項再移轉至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款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均受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詐欺集團指定之行為,均屬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受害行為之一部分,並無就詐欺集團所為之整體詐騙過程予以切割之理,亦即無從割裂原告之匯款、被告帳戶於款項暫存後轉出之行為而為各別認定,遽謂被告之系爭帳戶因受有原告匯入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受益人。至於原告所舉前開判決,其背景事實係該帳戶始終由帳戶提供人管領使用,並由該帳戶提供人自行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系爭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即時轉出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獲有受領款項之利益,尚非可採。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胡堯翔」為其男友,基於感情因素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胡堯翔」之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兩造同為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系爭帳戶被充作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款項曾經短暫流入系爭帳戶而使被告獲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