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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周夢湘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建華為夫妻,結婚已20年餘,育有一女,剛滿20歲。林建華工作為醫師,現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外科部主任兼開刀房主任,被告係彰濱秀傳醫院手術室護理師。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偶然發現一張被告與林建華身著便服之私下親密合照,拍攝地點為彰濱秀傳醫院減重中心門診診間。當時減重中心並無門診,而因林建華是減重中心主任,持有該診間鑰匙,竟與被告於公務期間至該診間秘密約會,照片中二人頭靠頭、身體緊密相偎,肢體界線及互動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之社交行為。被告亦曾傳訊息直接向林建華表達「我也清楚明白,我們這樣是不對的,但是我依然很謝謝你,謝謝你愛我!」。顯見被告與林建華對於此互動係界定為愛人之親密關係,且被告清楚明白不應該與林建華發展婚外情。原告發現上開訊息及照片之後,曾分別於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8日與林建華確認是否與被告外遇,經林建華坦承確有互相表達「我愛你」之話語,且承認錯誤,宣稱與被告已斷了聯絡。
  ㈡被告與林建華有男女交往親密關係:
 1.原證4照片拍攝時間應為107年2月18日,當天是農曆大年初三,林建華拋下在台中的太太及女兒,被告亦不陪伴家人,明明二人是經常見面的同事關係,卻在農曆年節期間特地至醫院無人診間内約會,實已非比尋常。又從拍照姿勢觀之,頭貼頭、身體緊密相倚,享受親密肢體接觸無任何尷尬,足見二人間已無身體界線,無庸保持當間距以避嫌,而林建華更特地將該照片email給自己保存至今,益見林建華相當珍惜二人交往關係與紀錄。從林建華臉書動態可知,被告早於104年即經常於林建華臉書貼文按讚,益見二人互動熱絡,被告早就關注著林建華一舉一動。
  2.原證5之line訊息是在林建華手機中發現(原證9),清楚可見該line訊息是由Mei Chen傳送,大頭照也是被告照片,而被告臉書帳號亦同樣是Mei Chen(原證10號),因此該訊息確實是由被告傳給林建華。林建華醫院同事多稱其為「華哥」,此眾所周知之事,從林建華臉書上亦可得知(原證11號)。因此,原證5、9確實是被告傳送給林建華之訊息,表達「我也清楚明白,我們這樣是不對的,但是我依然很謝謝你,謝謝你愛我」等語,充滿濃厚的愛意,明知不應為之,卻仍願與林建華發展婚外情。
 3.原告與林建華於112年7月15日及7月18日之通話錄音,起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林建華二人的親密合照、訊息及諸多被告自拍照、獨照、出遊照片後,質問林建華。112年7月15日對話中已明確提到被告,除了原告可以肯定對話中指的外遇對象即被告外,在兩人對話中,「(原告問:你跟陳怡君怎麼樣後來沒有聯絡?) 林建華答:就覺得這樣不對啊,就這樣沒聯絡啊」,從林建華之反應中可知,當原告直接提到被告的全名,林建華並無任何的疑惑或質疑,例如反問「她是誰?為什麼提到她?」,而是直接回應原告詢問,並承認這樣不對、所以沒有聯絡,因此綜觀整個對話脈絡,即知林建華承認與被告外遇,且自承係「沖昏頭」、已經「斷了」聯絡,亦即林建華是坦誠曾經與被告外遇,但是現在已經結束。再由另一小段112年7月15日對話錄音(原證14號),其中即提到「你們倆單獨在減重中心裡面做了什麼事?」,足見該日對話確實因為原告發現二人在減重中心親密合照而起。又例如,原告在對話中問「那你們在開刀房裡面玩什麼,你常在幫她拍照吼?你敢跟我說你沒有跟她說我愛妳嗎?蛤?有沒有?」、「你們兩個自拍照傳個不停不是嗎?在開刀房 裡面玩成這樣」,若與原證4、5、12、13等訊息及照片對照,指的均是被告。林建華因為被原告發現照片與訊息,再也無從否認,遂坦承有講我愛你、承認外遇,且林建華亦自陳「就覺得這樣不對啊,就這樣沒聯絡啊」,姑且不論被告與林建華二人是否已無聯絡,然其已自承二人的戀人關係是不對的,否則,倘若二人僅係熟識友人,何來不對之有?明明是同事關係,又何須斷了聯絡?
 4.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訊息均在林建華手機上發現,且與其餘二人親密合照、被告自拍照、獨照、出遊照片全部蒐集在同一資料夾中,原告始會一次發現這麼多照片,以及二人曖昧、外遇之事實。林建華收藏的照片(原證13),雖部分是於公開場合拍的,然每一張照片都有被告身影,顯然林建華刻意留存與被告合照。而被告自拍照,毫無疑問是由被告傳送,倘若二人僅是同事關係,焉可能傳送如此多張臉部特寫自拍照予職場中之上屬?又被告獨照有的是身著工作服、有的是便服,顯見二人不論於公務上或私生活,均往來密切,甚至共同出遊,更特意拍照留作紀念,足見二人絕非一般同事關係而已。  
  ㈢被告與林建華外遇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彰濱秀傳醫院任職12年餘,與林建華為同事關係,被告伯母約於106年間因病至彰濱秀傳醫院手術、住院,恰巧林建華發覺此事,基於同事情誼曾關照被告伯母情況,經此一事,被告與林建華才稍加熟識,但被告與林建華並無任何男女交往親密關係。
 1.被告與林建華有頭部貼近拍照(原證4),然此應屬一般較為熟識友人拍照時常見拍照姿勢,尚難認屬逾越正常社交之動作,且拍照地點為門診診間,縱斯時並無門診,然被告與林建華拍攝照片時,該診間門並未緊閉或上鎖,醫院員工皆得自由出入,無從推論被告與林建華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
 2.否認原證5、9、12、13第1張照片之真正。其中暱稱無從看出對話者真實姓名為何,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且雖有提到「華哥」一詞,然華哥是否即為林建華,均無從得知,亦看不出對話日期、前後文,實無從逕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3.原告與林建華對話錄音譯文,其等對話內容多為原告單方詢問,並引導林建華回答,然縱使原告百般設計對話內容。其112年7月15日對話,「(原告問:你跟我講你跟她發生什麼事就好了,你不要跟我講別的?),林建華答:就沒有發生什麼事」、「(原告問:怎樣你捨不得她那個是不是,你捨不得?),林建華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今天離職,我今天為什麼覺得應該要離職,是因為我覺得…我覺得,我…一直在想說,要不然我就是休息一段時間,要不然你大概容易,現在身邊可能…比較…譬如說跟我的…跟我接近的女生阿,什麼…等等的,你都不好說」,從該次對話中尚可推知倘若有異性與林建華稍加熟識、互動,原告皆容易感到介意。另112年7月18日對話內容,縱林建華有提及其坦承有背叛原告之語,但無從看出此時林建華是在談論何人,該日對話中亦未見林建華或原告有提及被告之語,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與林建華對話內容,112年7月15日之對話中原告縱有2次提及被告姓名,然林建華也並未坦承其與被告有何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社交之外遇行為,僅提及其已沒有再與被告聯絡,林建華也明確提及「我也沒有膽到…」、「這也沒有什麼交往不交往的」,原告對於林建華回覆之附帶說明,亦僅是原告主觀猜測之語,不應採信。另於原告與林建華112年7月18日對話內容絲毫未見是在談論被告。可知原告上開主張皆為其主觀臆測,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4.原證13數張照片,並非全數皆為被告傳送予林建華,被告時常會分享其生活照片至其通訊軟體臉書中,且林建華為被告臉書好友,不能排除係林建華於臉書中看到後自行下載照片之可能性。
  ㈡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建華有何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社交之外遇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屬原告之主觀臆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建華為配偶,被告與林建華為同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濱秀傳醫院網頁、臉書貼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林建華互動親密,超越一般同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照片(原證4卷第25頁)、訊息截圖(原證5卷第27頁)、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6卷第31-37頁、原證14卷第116-117頁)、email截圖(原證7卷第85頁)、林建華臉書截圖(原證8卷第87頁)、林建華手機照片(原證9卷第89頁、原證12卷第97頁)、被告臉書截圖(原證10卷第91頁)、照片(原證13卷第99-107頁)等為證,其中原證5、9、12、原證13第1張照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證明其為真正,尚難採用。而依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及原證7截圖,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建華於107年2月18日有舉止親密之合照為可採。又依原告所提112年7月15日錄音譯文觀之,原告質問林建華在開刀房與被告頭靠頭自拍,是不是外遇,林建承認其那候沖昏了頭,沒什麼交不交往的,已經斷了等語(卷第31-32頁、116-117頁)。再依原告所提林建華手機照片,除第1手放在腿部之照片為被告否認外,其餘係被告個人及被告與林建華之合照(卷第99-1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並非全數皆為被告傳送予林建華,林建華為被告臉書好友,不能排除係林建華於臉書中看到後自行下載照片之可能性云云被告知悉林建華已婚(卷第138頁),則其與林建華親密自拍,又傳送照片給林建華,林建華手機存有諸多被告之獨照及二人之合照,顯然不同於一般同事間之情誼,而與戀人間之交往情形相當,堪認其二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林建華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就讀大學博士班,工作為作家、老師、廣播主持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護理師,每月薪水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12、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告與林建華交往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