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勝倢企業社(即曾于倢)
被 告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公司事務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金門地方法院(行為發生地)同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恐係違誤。而被告亦稱
鈞院無管轄權、希移轉至其事務所轄區之法院審理;原告訴代尤俊凱稱若鈞院無管轄權,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勿移由金門地法院審理)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