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即 原 告 張俊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宸裔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
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