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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鄭絜伊 
被      告  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寬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4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55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第㈡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鄭絜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款,銷售金額合計8,790,858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核其第㈡項聲明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等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16,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㈡項聲明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