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鄭絜伊
被 告 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6,555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第㈡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鄭絜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款,銷售金額合計8,790,858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核其第㈡項聲明之性質,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等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16,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㈡項聲明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