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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曾淑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及111年向原告訂購口罩數批,兩造於111年12月會算,被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經兩造簽立111年12月29日還款協議書,被告承諾於112年1月前一次付款18萬元,剩餘金額於112年2月開始每個月支付5萬元於一年內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僅分別於112年1月14日、4月9日及8月21日清償4萬元、6萬元、6萬元共16萬元,尚欠62萬元未還,則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月前一次付款18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1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