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靖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向原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原富邦銀行於92年6月3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借款
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前揭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積欠6萬2,951元,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被告於93年12月1日與台北銀行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於核准之借款額度1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故現金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5,658元,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請廣三SOGO聯名卡使用,並於92年7月10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銀行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另按前揭利息加10%之違約金,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
翌日起算利息。又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6年5月12日止,尚有12萬1,537元(含本金10萬6,99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另有以本金10萬6,999元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1,5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簽。至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因時間過很久了,被告也不確定數字是否正確,被告主張已過追訴年限等語(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書、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5、26、29、31及39至55頁)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於契約上簽名及有貸款與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情,
堪信為真實。
㈡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於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定有明文。復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
參照)。此外,本件之違約金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亦屬從權利,而有相同效果。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貸款部分: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3年;第5條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臺北地院卷第24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5年2月7日分別繳納1,195及9,905元後,即未再繳款(見臺北地院卷第26頁),合於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對被告因信用貸款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自95年2月8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10年2月7日以前,行使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金6萬2,95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現金卡債務部分:
依原告主張,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28日止(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則自96年1月29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月28日以前,行使現金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本金15萬5,6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㈤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部分:
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
借貸關係之
混合契約。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5月12日止,尚積欠12萬1,537元(含本金10萬6,999元、利息及違約金)【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則自96年5月13日起,計算15年時效,原告至遲應於111年5月12日以前,行使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12萬1,53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