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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高溫煙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建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雅方公司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