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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為賺取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豪」之詐欺人員(下稱「小豪」)指示,至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依指示,至員林公園交付彰化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豪」,「小豪」並交付5,000元予被告。取得彰化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於000年0月下旬,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載投資股票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嘉穎」、「李宏偉」及「張筱葶」等名義加原告為好友,再邀約原告加入「鴻發投資網站」及「富達網站」等平台,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3月2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彰化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有彰化六信帳戶供詐欺人員作為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帳戶使用,而該詐欺人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並於112年10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